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培育优质企业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市关于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结合自2022年《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出台以来,我区企业发展的新态势和新需求及深圳市和各区对扶持政策进行修订的新情况,区企业服务中心开展政策修订工作,形成《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龙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现将《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予以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龙岗区海关大厦东座1116室,邮编:51817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修订《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联系人:罗先生,联系电话:0755-28999831)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lgqfzhb@lg.gov.cn,受理单位:深圳市龙岗区企业服务中心。
附件:1.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的修订说明
深圳市龙岗区企业服务中心
2025年7月11日
深圳市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快优质企业梯
度培育的工作部署,推动龙岗区专精特新企业和制造业优质企业
高质量发展,为全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结合龙岗实际,根
据《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企业服务中心是本细则的实施部门。本细则涉及
专项资金受年度资金总额控制,如果年度资助规模超出财政预
算,则对扶持项目应获资助金额按比例核减。遵循公正透明、依
法依规、绩效优先、合理统筹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三条 企业专业化发展扶持项目
(一)扶持范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重点“小巨人”
企业或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
(二)资助方式和标准:
获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最高 100 万元的一次性
奖励,如已获得省专精特新企业奖励后再获专精特新“小巨人”
企业的,按最高 100 万元补齐差额;获得重点“小巨人”企业的,
给予最高 20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如已获得专精特新“小巨人”
奖励后再获重点“小巨人”企业的,按最高 200 万元补齐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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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的,给予最高 200 万元的一次性
奖励。
审核方式:核准制,免申即享,以上级部门获得符合条件企
业名单为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区企业服务中心按照《深圳
市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
则制定并公布具体项目申报指南(通知),申报单位按项目申报
指南(通知)如实提出申请。适用“免申即享”的项目,采用“免
申即享”方式。
第五条 区企业服务中心按相关规定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核和公示
第六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区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深圳
市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本实施细
则及项目申报指南(通知)的规定对申报项目或企业进行审核。
第七条 审核通过的项目,按规定在龙岗政府在线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区企业服务中心组织调
查或者重审,反映情况属实的,不予扶持,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
请人。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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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区企业服务中心在部门预
算编制阶段向区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并进行绩效
全过程管理。绩效目标作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运行监控和
事后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区企业服务中心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区财政局,评价结果作为
本部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区企业服务中心配合区财政局开展专项资金重点绩
效评价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落实,评价结果作为区财政
局审核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税务、财务
制度的规定进行税收和账务处理,并自觉接受区企业服务中心、
财政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数据报送和绩效评
价等工作,切实履行各项职责。在专项资金扶持计划项目申报、
审核、管理、验收、绩效评价等过程中,任何机构和个人存在弄
虚作假、非法骗取、恶意串通、提成牟利、侵占专项资金、恶意
重复申报、阻挠或故意规避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及其他不良行为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细则自 2025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深圳市
龙岗区企业培育专项扶持细则》(深龙工信规〔2022〕3 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