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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20〕5号

深圳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形势下创业就业工作,大力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20〕5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19〕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经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或采用抵押、质押等其他方式提供增信,由经办银行按规定条件发放,由贴息资金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者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以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包括由财政预算以及由失业保险基金等资金来源安排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通过公开招标、公开遴选等方式确定,承担本市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本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经办银行,可以继续按原合作协议执行至约定期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通过公开招标、公开遴选等方式确定,承担本市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本市辖区内担保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落实担保基金,在普惠金融专项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免收借款人担保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提交贷款申请时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具体经营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的创业者,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除本市户籍人员和港澳台居民(以下称重点扶持对象)外,其他人员(以下称非重点扶持对象)所创办的创业主体登记注册时间应当在3年内。

  个人借款人应当在其法定登记主体内连续正常缴交6个月以上(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社会保险费。本市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在校学生不受社会保险参保要求限制。

  在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个人借款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当年新招用职工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并为其连续正常缴交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八条 重点扶持对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免予提供反担保,非重点扶持对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按经办银行要求提供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信用等形式的反担保。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企业按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求提供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信用反担保等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额度最高60万元,合伙经营的按符合贷款对象及条件的合伙人每人最高60万元、贷款总额最高300万元实行“捆绑性”贷款(以下简称“捆绑性”贷款)。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吸纳就业情况等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以下简称小微企业贷款)。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贷款和“捆绑性”贷款在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同签订之日,下同)的基础上加3个百分点标准(以下简称LPR+300BP)内据实贴息,小微企业贷款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给予贴息,每次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重点扶持对象或第七条规定的借款人,可以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不属于重点扶持对象的借款人,只能享受1次贴息。

  第十一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风险分担方式确定,利率水平不超过1年期LPR+300BP。以其他方式提供增信或为信用贷款的,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应当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到期、已按期支付利息、项目经营及信用状况良好且具有还贷能力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展期。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可继续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贷款流程管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经办银行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提供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积极配合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开展尽职调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同一笔贷款只享受一次贴息等要求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并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负责受理创业担保贷款申请,通过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核对社保信息。经办银行应当核查申请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对创业项目进行风险评估、贷款预审、合同拟签等。经办银行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创业项目审核情况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五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还应当由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意见。担保机构应当在经办银行提供符合申请条件企业名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意见,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不同意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当出具不予担保意见。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担保意向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当通过营业网点或银行网站等渠道在杜绝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有异议的,由经办银行组织开展调查,经调查异议属实的,取消借款人贷款资格。

  公示7天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经办银行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调查结束后按规定办理签约、放贷手续。

  第五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委托的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要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

  从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用于担保基金前已形成的担保基金可继续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不得高于90%。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采取以下几种风险分担方式:

  (一)担保基金与经办银行共同分担风险。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担保基金与经办银行按9:1比例分担风险。

  担保基金、担保机构、经办银行三方分担风险。

  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按约定的比例各自分担风险;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担保机构担保责任50%由担保基金分担。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向借款人依法追偿。对逾期超过90天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并向担保基金或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个人贷款由担保基金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代为清偿,小微企业贷款由担保机构按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代为清偿。代偿范围为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及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对已逾期并由担保基金代偿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担保机构在代偿完成后的30天内,向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代偿金。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当采用上门、发放书面催收通知、律师函及起诉等追收形式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别受偿。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经催收仍未偿还,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相关规定进行代偿损失核销。

  第二十三条 代偿损失的核销应当严格遵循实事求是、证据充分、权责清晰的原则,每年10月,由经办银行单独或会同担保机构提供代偿损失认定和申请核销材料,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核销。每年12月前,将核销情况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达到10%时,应当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并及时通知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及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测算情况,确定首次存放在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额度。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建立绩效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办银行当年新增放贷情况及下一年度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计划,合理调整担保基金在经办银行的存放额度。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事前风险等级评价和风险预警,对借款人申请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和科学合理评估,准确了解借款人信用程度。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贷后跟踪机制、代偿债务追收制度,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贷后检查,防止不当使用。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应当严格按照银行征信相关规定处理,直至诉诸法律程序追偿。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配合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及追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定期向担保机构拨付担保费。担保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贴息支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贴息实行“先付后贴”,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支付利息,到期偿清本息后按规定享受贴息。经办银行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规定,计算并按月汇总应贴息资金,于每月初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上月应支付的贴息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经办银行采用其他方式提供增信获取各类商业贷款的小微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于到期偿清本息后6个月内申请贴息。小微企业单纯贴息标准与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贴息标准一致。

  经办银行应当于收到单纯贴息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经办银行审核后,通过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传送至企业注册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于收到推送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吸纳就业、当前是否正常运行等情况进行审核后反馈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规定,计算并按月汇总单纯贴息资金,于每月初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上月应支付的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自收到经办银行提出的贴息申请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贴息资金通过经办银行发放给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或借款人申报贴息,应当对贴息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定期通过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类贴息资金审核发放情况,公布内容包括享受贴息的借款人及借款企业名单、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贴息资金的,取消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合作资格,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留足相当于本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两倍储备后,按不高于10%左右的比例从滚存基金余额中安排资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支出。具体提取比例根据创业担保贷款工作需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测算安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提取比例高于10%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的资金要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复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支出的,资金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由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拨至担保基金银行专户,资金划出后作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列入基金当年度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贴息支出的,要据实列支。贴息申请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后,从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资金。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次月月末前,从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将应支付贴息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

  第三十六条 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要专款专用,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三十七条 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担保基金和贴息的贷款,借款人还应当具有失业保险参保记录。

  第八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激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根据风险分担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运营管理机构,用于其机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财政预算安排贴息以及由失业保险基金等资金来源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九章  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进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联合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监督检查机制,每年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性、资金使用绩效、政策实施效果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共同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奖补资金和担保费的预算编制;接收贴息资金申请并做好审核和提请拨付工作;统筹指导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借款人资格进行核查。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担保费及奖补资金等经费保障工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对担保基金预算及担保代偿损失的核销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建立健全征信数据报送机制、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遴选,指导依法合规经营的担保机构为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运营管理,在经办银行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会同经办银行对担保金基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开展尽职调查,贷款到期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及担保贷款贴息的审核、申报等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和缩短贷款审批时限,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并接受市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要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通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八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将担保基金收支、资产管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等情况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负责对尽职调查后符合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进行担保,设立相应台账,并接受市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代偿应承担部分。

  第五十条 经办银行未按要求及时暂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而继续发放的,取消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情况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深人社规〔201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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